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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北京东卫(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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