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29日。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15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卉楠。女儿三个月时被告因与家人吵架为名离家外出,后经家人说合将原告接回,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回家之后双方又因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卉楠,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双方因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某,诉至法院。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至今未某某。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董某某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因此其婚生女儿张卉楠应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待被告董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用负担问题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卉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