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冀某某,男,1980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姐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7月6日本院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差异、脾气不和,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被告常外出务工,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为孩子、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孕检证明。4、南召县X乡X村委、方冲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冀某某常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5、任××、韩××、马××、王××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冀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婚前李某某父亲李某喜所建。12月生育女儿冀某利,二人常各自外出务工,长期分居,期间小孩随李某喜夫妇生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均系伪证。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靳××、王××、王××及佟××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婚前被告所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言内容不实,均系伪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生育女孩冀某利;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务x元;现在南召县X乡X村居住的房屋是婚前原告父亲李某喜所建。2、对被告母亲王某凤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婚后家庭和睦,现居住房屋是被告婚前所建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2内容不实。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婚后有债务x元”不实。现居住房屋是被告婚前所建。对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5月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生育女孩冀某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南召县X乡X村(移民新村)居住至今,近年来被告常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王某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