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47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47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9日在我社下设的赵固信用社借款5800元,月利某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9日。被告王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王某丙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本金5800元,利某3875.27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9日原告下属的赵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8年9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12月6日逾期贷款催收书一份。
4、利某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800元,月利某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9日。被告王某丙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被告王某丙为王某乙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2月6日,原告曾找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某乙共欠原告本金5800,利某3875.27元未还,被告王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借款5800元,月利某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9日。被告王某丙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王某乙借款本金5800元。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2009年12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某乙共欠原告本金5800元,利某3875.27元未还,被告王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800元、支付利某3875.27元(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丙主张对被告王某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王某丙对借款人王某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千八百元,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某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七分,二项共计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七分(利某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