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河南省油脂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武、何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诉被告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河南省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马某某,被告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1日,被告粮油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借款100万元,利率8.4‰,期限一年。借期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油脂公司为借款方的保证人。1998年12月31日,被告粮油公司在“农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给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接收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享有的被告粮油公司借款本息的债权。2006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其享有的被告粮油公司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x.3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债权人多次催收,被告粮油公司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从性质上属于国家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借款性质属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畴,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借款,具有很强的政策因素,该借款已经按新增财务挂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该贷款应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因此本案纠纷应遵循国家一系列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油脂公司辩称:1、其为粮油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8年11月12日,农发行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后,油脂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告结束,而被告油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8年11月12日起至2000年11月12日止。在被告油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农发行于1998年12月31日将本案债权划转到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但农发行未就债权划转事项通知被告油脂公司,被告油脂公司亦未对债权划转进行确认,此后,工行也未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进行催收。截止2000年11月12日,被告油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油脂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在被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工行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倪某。在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油脂公司并未对主债务提供新的保证,上述债权转让自始至终对被告油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油脂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X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X号)精神,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决定将粮棉油系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及不属于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范围内的贷款划转有关商业银行。1998年7月28日,农发行(甲方)与河南省粮食资金结算中心(乙方)、被告粮油公司(丙方)协商后签订《贷款债权债务关系变更协议书》一份,载明:止1998年5月31日,乙方在甲方贷款100万元,其中1996年12月31日乙方又转借给丙方100万元供丙方使用,丙方在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非政策性业务,为了做好划转前的准备工作,借款由丙方给甲方分别立借据和合同,划转前原乙方在甲方贷款借据及合同作为丙方贷款合同附件。同日,被告粮油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贷款人)及油脂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载明:粮油公司向农发行借款x元,用途:粮油附营业务,利率8.4‰,期限一年,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被告粮油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油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其享有的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包括粮油公司该笔借款本息在内的帐面价值为本金x.13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已将其对借款人(名单略、其中包括粮油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所有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6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包括粮油公司在内的五户企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资产包总额为1929.19万元,其中本金1097.92万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31.27万元,双方同意以人民币x元转让此债权。2006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倪某在《东方今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对粮油公司等5户企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倪某,债权总额为1929.19万元,其中本金1097.92万元,利息为831.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20日)。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问题,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X号),指出,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报送审计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年内消化。按规定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利息的亏损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由地方在上述期限内消化。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调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账的本金。根据该文件精神,1999年7月27日,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X号),通知中指出,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X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其中规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按国办发【1998】X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根据该文件精神,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符合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X号),指出1998年7月1日之后,企业开户银行对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收取了利息的,开户银行应将已收取的利息退还企业。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解到企业并建立专户后,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专户余额对粮食企业停息,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按专户余额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划转到商业银行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农业发展银行转拨给同级商业银行。1999年12月29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省粮食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关于复核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等问题的通知》(豫财商字(1999)X号),要求于12月30日前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解落实情况上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被告粮油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粮油公司的未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进行了认定,纳入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2009年12月2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X号),通知指出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实确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财政、粮食、农发行分行协调有关商业银行,限期清理划转,划转后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变。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对没有划转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暂停贴息,待该省完成贷款划转工作后再补拨利息。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保持稳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责任不变,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国家不出台强制性消化政策。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关于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通知》(豫财办金(2005)X号),该通知规定: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所发生的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以省审计厅等四部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转入专户金额等问题的函》(豫审经发【2001】X号)核复数额为基础,按照清查审计认定的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扣除已消化部分后,据实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按核实确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经农发总行批准后,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银行。财政部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2007年1月23日和2009年8月28日下发财建[2005]X号、财建[2007]X号和[2009]X号文件,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处理进行了规范。并通知:经国务院同意,政策性挂账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不变。
借款到期后,农发行于1998年11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0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向被告粮油公司送达《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被告粮油公司原在农发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1998年12月31日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要求其确认。被告粮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2003年3月30日、8月16日、9月23日、12月18日、2004年3月26日、6月17日、9月20日、12月6日和2005年1月5日分10次向被告粮油公司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曾于2003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618.28元,尚欠本金x.72元。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分别于2003年3月30日、9月23日向被告粮油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粮油公司陈述未曾归还过借款本金,目前公司财务帐上记载尚欠本金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粮油公司、油脂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倪某对粮油公司该笔借款债权的连续划转、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倪某依法享有对粮油公司该笔债权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粮油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于1999年12月份经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认定,纳入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借款本金部分虽予以挂账,但同时产生的利息系中央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范围,故基于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仍应由被告粮油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X号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倪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截止到2006年3月份共计x.32元,故被告粮油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x.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72元及继续支付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本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等相关政府部门规定已做挂账处理,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X号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油脂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8年11月12日,农发行向二被告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00年11月12日结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均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05年5月27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于2006年6月26日与原告倪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陆续将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倪某。至此,原告倪某取代了农发行的债权人地位。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倪某在《东方今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05年6月4日和2006年11月2日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油脂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不能改变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受让农发行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2003年3月30日、8月16日、9月23日、12月18日、2004年3月26日、6月17日、9月20日、12月6日和2005年1月5日向主债务人被告粮油公司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由于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油脂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免除保证人油脂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油脂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从性质上属于国家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按新增财务挂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该贷款应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本案应遵循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油脂公司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又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原告倪某的过程中,被告油脂公司并未对主债务提供新的保证,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自始至终对被告油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支付利息x.32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倪某负担4308元,被告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负担9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