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茹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8月底,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茹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6月23日、6月27日、8月5日、8月26日及2007年8月16日被告茹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五张,证明茹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2、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三张;证明被告茹某某生于1958年3月13日,其妻名为周玉霞,夫妻二人住所地均在宜阳县X乡X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被告茹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500元,茹某某,05、6、23”;2005年6月27日被告茹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1000元,¥壹仟元正,茹某某,2005年6月27日”;2005年8月5日,被告茹某某借原告现金56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5600元,¥伍仟陆佰元正,借款人:茹某某,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26日,被告茹某某借原告现金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借款人:茹某某,2005、8、26”;2007年8月16日被告茹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1600元,¥壹仟陆佰元正,借款人:茹某某,2007年8月X号”。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钱x元。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而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茹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茹某某借钱不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依法应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并同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0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诉讼保全费385元,由原告负担179.50元,被告负担56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