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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尹某某、郝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尹某某、郝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尹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率为11.2125‰,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5.x‰计算,于2007年4月10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郝某、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利息,最后一笔于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逾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尚欠本金x元、利息x.4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x.4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郝某、李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43元(本金x元,利息x.4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未发生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按日利率5.x‰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的,贷款我没见过也没用过。三年来银行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我也没有还过利息,我一直以为没有借款。

被告郝某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字,但如果尹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的话,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尹某某签字的话,我就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字,但如果尹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的话,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尹某某签字的话,我就承担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向我行申请10万元的贷款,贷款理由为经营土建工程,缺少周转资金。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及月利率等。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李某丙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某某、郝某、李某丙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尹某某本人的。

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如果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尹某某本人的,其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如果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尹某某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郝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尹某某认为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某及李某丙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是尹某某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尹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郝某和李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30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签订(广支)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2125‰,于2007年4月10日到期。被告郝某、李某丙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签订(广支)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对(广支)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43元,且被告郝某、李某丙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广支)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郝某、李某丙签订的(广支)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尹某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尹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郝某、李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4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共计x.43元。

二、被告郝某、李某丙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尹某某、郝某、李某丙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58元,被告尹某某、郝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群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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