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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因购买清丰县政府老院内的杨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在清丰县大草原火锅店与万某某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致万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程某某、鲁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诊断证明,调解意见书,收款收据,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万某某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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