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符某洋,后我出国劳务,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且生一私生子。待我回来发现后,她也不听规劝,而且私奔至今。综上,被告对我未尽夫妻应有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2、被告及私生子与对方家老人间的财产继承协议书一份,3、被告及私生子合影一本(复印件),4、米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周某因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两年之久。2011年5月24日。
被告周某经本院电话联系确认其现在外地打工,但其拒不提供具体地址。在电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符某洋,现在米坪镇河西小学上五年级。2005年5月份,原告出国劳务,共去五年,2010年7月份回国。回来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且与对方老人间已有一份财产继承协议,双方因感情问题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财产继承协议书、合影一本、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对被告的电话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安心生活,但被告却在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劳务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违背了夫妻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俩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也在本院电话询问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以上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子女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暂不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人民陪审员王宗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