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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韦某某、胡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韩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韦某某。

原告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赵某某。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权。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圣,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客车驾驶员。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泰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代理人刘某权、刘某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韩某某、被告恒泰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客车由高镇向横山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横子路XKM+200M处与同向赵某同驾驶的柴三轮追尾相撞,致车上八人负伤。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请求赔偿6万元;原告马某某请求赔偿8000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5万元;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4万元;原告黄某丙请求赔偿8000元;原告韦某某请求赔偿6000元;原告胡某某请求赔偿1万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曹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x.90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1800元,交通费3支75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年,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

3、冯志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2875.2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1950元,交通费3支75元,住宿1支200元,医院诊断建议休息6—8周;

4、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x.7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2700元,交通费3支75元,住宿1支200元,医院诊断建议石膏固定8周;

5、黄某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x.1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2700元,交通费3支75元,住宿1支200元,医院诊断建议休息6—8周;

6、黄某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4636.23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270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诊断建议休息4—6周;

7、韦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1248.8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180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诊断建议休息6—8周;

8、胡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及医疗费5402.67元,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为180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打印材料费20元,医院建议休息4—5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来赔,由保险公司按70%责任在商业险中赔付较合理。

被告恒泰集团辩称,陕x车主系韩某某,挂靠恒泰集团经营,对本次肇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应按70%进行判决,陕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造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并提交两份保单。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但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支,证明韩某某给原告已付了8000元。

经庭审质证,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中所有票据无异议,对休息时间的误工有异议,认为治疗终结不应给误工费,误工的标准应按实际领取的工资表计算赔偿,对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其它费用按法定标准计算。恒泰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马某某、胡某某、韦某某的休息时间有异议,其伤都是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休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保险单及借条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中所提供的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本应以实际发生后给予赔偿,但考虑原告住址离诉讼法院较远,诉讼不便,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降低诉讼成本,本院依医院诊断中的建议按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其合同以及所领工资表进行计算。对被告恒泰集团认为马某某、胡某某、韦某某不应考虑休息误工赔偿,本院认为马某某、韦某某的伤是软组织和头部损伤,住院两天不影响其劳动,不应给予休息赔偿,胡某某伤较重,且医院在出院时医嘱需休息,本院应予以考虑,其他原告伤情应遵医院的建议给予休息赔偿。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客车由高镇向横山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横子路XKM+200M处与同向赵某同驾驶的柴三轮追尾相撞,致车上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曹某某先经横山利民医院(高镇)治疗花医药费107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胫骨骨折,住院29天,花医疗费x.9元,交通费75元,医院建议休息半年,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冯志冲经横山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7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705.2元,交通费75元,住宿200元,每月工资1950元;原告赵某某先经横山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头部、胸部外伤,住院25天,花医疗费x.7元,交通费75元,住宿200元,医院建议石膏固定8周,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黄某乙先经横山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x.1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建议休息6—8周,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黄某丙先经横山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0元,后住进横山县医院,诊断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3766.23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建议休息4—6周,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韦某某先经横山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头部外伤,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248.8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胡某某先经横山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76元,后住进横山县医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26.67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打印材料费20元,医院建议休息4—5周,每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的赵某同,本院给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刘某权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其责任。被告韩某某已预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距离,加之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载客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造成本事故的后果,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同的次要责任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所持本案应以70%标准划分赔偿,本院认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赵某同,亦是与原告同样的打工人,仅是其分工不同,没有能力承担其责任,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降低损失,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考虑以80%标准划分赔偿较合理。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投保了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承担的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恒泰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韦某某不再给考虑休息误工赔偿,被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依建议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x.9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09×60)x元、陪人工资(29×60)1740元、伙食补助费(29×30)870元、交通费75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马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2875.2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65)130元、伙食补助(2×30)60元、交通费75元、住宿200元;原告赵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x.7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81×90)7290元、伙食补助(25×30)75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陪人工资(25×90)2250元;原告黄某乙所形成医疗费x.1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81×90)7290元、陪人工资(25×90)2250元、伙食补助为(25×30)75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黄某丙所形成的医疗费4636.23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41×90)3690元、陪人工资(13×90)1170元、伙食补助(13×30)39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韦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2278.8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60)120元、伙食补助(2×30)6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胡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5402.67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48×60)2880元、伙食补助(13×30)39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打印材料费20元,上述损失共计x.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陕x客车保险中赔偿损失的80%即x.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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