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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万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曾居住在下路镇X村,2005年10月21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座落在下路镇X村沙浩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由于被告多年前便举家迁移到石柱县X镇居住,因此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将一家四口人的承包土地、山林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和土地转让费共计x元,随后被告将房屋和土地、山林交原告执业。原告将户籍从原白鹤村X村沙浩组,并在该组从事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并且在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该集体经济组织也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由被告变更成为原告,现因筹建石柱工业园区而征用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被告为占有该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便否认其在卖房时曾将土地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时向下路镇提出领取该补偿和安置费用的请求。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果,致原告的补偿和安置费用迟迟不能领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出售房屋时转包给原告全部土地的行为属于转让行为。

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应是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只能是万某某;其次原告所诉用x元买被告的房子,x元买被告的土地的事实不实,实际上x元均全部用于买房子,合同写成x元是为了少交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是转包不是转让。被告向有关部门所出具的将土地退还集体的证据是为了吃低保出的假证据,实际并没有真正退出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期间,被告堂兄刘某玉在沙浩(地名)见到被告张贴的出卖房屋另搭土地、森林以及退耕还林土地的广告,于是刘某玉便介绍原告购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5年10月21日由双方邀请被告所在组的组长刘某平等13人在场,在组长刘某平家里达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将自己的砖木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14.613,空坝306.93,以1.2万某出买给万某某,刘某某同时将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林权证交给万某某;刘某某原承包的田土(四人)的所有地块转包给万某某使用”。另约定刘某某今后在该房的南面空坝建房使用面积63,万某某不得干涉,刘某某建房此空坝由万某某使用;刘某某二老在以后寿终时需要在万某某耕地内安葬修坟,万某某不得干涉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万某某于当日给刘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并由刘某某给万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刘某某收到万某某买应(堰)塘坝防(房)子费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31日到下路镇财政所交房屋税180元(以x元为交易基数),同日又将在原下路镇X村竹园组的户籍迁移到现在的下路镇X村沙浩组X号附X号居住。从此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与刘某某互不干涉。2009年现在的下路镇X村沙浩组被石柱县划为工业园区,并全部征用了该组的土地,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写协议时,参与写协议的人都认为土地不能转让(认为转让就是买卖)他人,因此,将实为转让给万某某土地写成由刘某某转包万某某使用(实际支付转让费x元);刘某某也将万某某交的土地转让费x元与所交购房款x元,共计x元在写收条时一并写成买房款。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原退耕还林的补偿费就一直由万某某领取并所有。刘某某也将手中已有的林权证件交给了万某某。2008年7月1日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给万某某颁发了该幢房屋的产权证。

再查明:刘某某于1998年5月13日将全家人的户籍迁移至石柱县X镇X巷X号X单元X-X号居住至今(自己购买的房子)属非农业户口。2005年12月25日刘某某全家4人在石柱县X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还查明:下路镇X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修石丰公路占地无法调整土地而没有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这项工作,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就没有第二轮土地延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2007年9月5日,下路镇X村民委员会和沙浩组曾给万某某出具证明到相关部门去补办土地承包经营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中所约定的将被告的田地转包给原告使用,实质上是当时参加协议人对政策、法律理解上的误解,把个人之间土地合法的流转,一方支付转让费而视为是买卖土地,是国家禁止之行为,而将实为转让写成转包,为今日之双方纠纷留下隐患。当事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将被告的田、地、山林和退耕还林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长期经营使用,而将所有土地转让给原告这一要求,是原告与被告和其他参与者协议的结果,这也是因被告全家早已迁移到南宾镇居住,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一致的。原告支付x元价款之中就包含转让费在内,当时被告的房屋市场价格达不到x元。被告当时将全部田、地、山林和退耕还林转让给原告符合当时被告家的实际情况和历史背景,在协议中第二项,乙方责任的第二条有“二老以后寿终时在乙方耕地内安葬修坟,乙方不得干涉”。“乙方耕地内”进一步说明原告所主张协议中的“转包二字”的真实意思是转让不是转包的证据充分,转让程序合法,符合个人之间土地流转的形式,并经村X组同意。原告目前虽然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是原告的原因,该村民委员会和村X组均予以认可原告已获得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可以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辩称x元全部属于房屋价款,协议所写x元是为了少交房屋契税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不应以万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与刘某某在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将刘某某承包田土的所有地块转包给万某某的行为属转让行为。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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