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人):陕西合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X幢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西段X号财富中心C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生效的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在执行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建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型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的部分房屋。案外人陕西合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对(2010)陕执恢字第30-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称银达大厦第X层东边434.86平方米的房产为其所有,不应列为执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及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合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上述房产为其所有。
本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本院以(2006)陕执一提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型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第20、22、23、24、25、26、27、X层总面积为x.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该案于2009年4月28日终结执行程序。2010年7月23日恢复执行。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陕执恢字第30-X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中。2010年7月13日,案外人合众公司与新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银达大厦第X层东边面积为434.86平方米的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5600元,合同总价款为243.5216万元,双方约定异议人合众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款的80%即194.8173万元,剩余48.7043万元在异议人取得房产证前付清。7月13日,合众公司委托其员工王某斌向被执行人新型公司付款184.8173万元。该房屋已经由合众公司占有使用。银达大厦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异议人合众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型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网上下载的制式合同,且该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银达大厦部分楼层于2004年12月7日抵押中国农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30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型公司在明知银达大厦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销售,恶意处分被查封财产,属于逃避、对抗执行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案外人合众公司在购买房产时,未预售房屋的“五证”、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查验,且其购买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地段的其他房屋的价格,作为一个法人机构,其理应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可见合众公司购买房产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被查封财产,异议人在购买时明显有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合众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合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