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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邓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邓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时被告表示待日后卖猪一定归还,言明借期两天,有借据为证。到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月10.125%计付利息。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某今借到林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定于2011年元月24日还清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邓某,2011年元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1年1月24日还清。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9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金保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思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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