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又名翟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7日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母亲翟某乙提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日,本院又依法通知翟某乙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并分居。原告从怀孕到女儿出生,被告始终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后为了女儿又撤回起诉。撤诉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仍是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旦结婚,婚后原告经常居住娘家,到家经常以离婚为由与被告吵架;2008年正月,原告怀孕前被告多次陪其到医院查看抓药,原告怀孕后便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不回还提出离婚。原告住医院生孩子也不告知被告,生后才告诉被告母亲,可被告母亲赶去,原告家门紧闭,不让看孩子。另外,原告还多次让被告拿钱,并将家中被告的部分东西也拉走。原告是骗婚。
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及大安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翟××)。3、复制的(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案被告的答辩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离开被告家,女出生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4、复制的(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案第3、10、19、20、23、32、40、49、52页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曾发生打架,2008年2月至今分居,被告母亲陈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提出,其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被告自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若让被告抚养则不利于孩子成长。
本院依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翟××。原、被告初婚阶段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居住娘家,怀孕不久便住娘家不归,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母亲陈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用药,还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次数多、时间长,感情裂痕较深,原告2009年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诉讼虽经多次调解,可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但其母亲一方面陈述被告患有精神病,另一方面传唤不到庭,调和难以实现,应准予离婚。考虑原、被告的身体状况,考虑其女儿年龄、近期生活环境和被抚养情况,按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酌定原、被告婚生女翟某怡随原告生活较妥。诉讼中,原告表示翟某怡的抚养费由其承担,原告的该意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矛盾的加深,原告也存在一定责任,且目前被告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生活困难,酌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考虑原告生活并不富裕,还要抚养婴(幼)女儿,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翟某怡随原告翟某甲生活。
三、原告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薛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元。
四、原、被告婚生女翟某怡的抚养费,原告翟某甲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王冬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连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