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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漳湾信用社职工。

被告:雷某某,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本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通知后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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