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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9时许,长垣县X村的王XX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讨债,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朱某某将一啤酒瓶投掷到王XX头部,造成王XX头部受伤。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赔偿要求,表示因经济条件所限,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王XX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讨要摩托车款,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某将一瓶啤酒投掷到王XX头部,致使王XX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010年7月6日,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9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亦构成轻伤。案发后,王XX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07年1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票据诈骗罪,2008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示意图;2、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长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抓获证明;7、长垣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8、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10、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证人刘某、牛某、李某、朱某X、朱某X的证言;1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伤情照片;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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