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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周明芳,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

原告朱××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原系邻居。从2006年1月12日起,被告以开公司需资金为由,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49,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此后,被告突然搬走,无法联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1月29日、2月15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8日、4月5日、6月15日、9月20日、9月25日、10月2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18日出具借条十四份,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元,4月份归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元、6,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3,000元、5,000元、2,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49,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十四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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