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在上海市X监狱服刑。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吟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签订定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的进出口八部,单独设立进口和出口2个帐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联合承包进口出八部,原告负责出口业务,单独使用出口帐户,被告负责进口业务,单独使用进口帐户,双方业务独立、自主盈亏,并约定因各自经营业务所遭致的客户索赔、违约金、赔偿金等,均由各自独立承担。2005年2月,被告以协通公司名义与上海安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百公司)的进口业务代理合同发生纠纷,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生判决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协通公司向安百公司支付309,172.69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原告按定额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协通公司全额赔偿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韩某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项309,172.69元。
被告韩某辩称,其是协通公司员工,并非承包人;协通公司与安百公司的业务系由其具体操作,但该业务由协通公司审核批准,并非被告个人行为,协通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协通公司支付309,172.69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协通公司签订定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进出口八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单独设立二个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负责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向协通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权、财务权;原告自行聘用人员的工资、资金、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决定并独立承担,等等。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联合承包经营协通公司进出口八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名义仅为原告;原告主营出口业务,被告主营进口业务,双方经营业务相对独立;承包费各半承担,各自应付费用均以自己帐户的存款向协通公司支付;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经营活动;原、被告各自的收入、支出均以各自帐户收支;由于各自经营所遭致的客户索赔、协通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支出、货款划转、行政处罚,均各自独立承担;办公室租金、固定电话的电话费各半承担;原、被告双方及各自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四金、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各自承担,等等。
2005年2月,协通公司与安百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协议书。在该委托进口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安百公司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安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协通公司返还安百公司304,702.16元。2008年2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嘉执字第X号执行令,要求协通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支付案款304,702.16元、执行费4,470.53元。2008年4月22日,协通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案款及执行费,合计309,172.69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协通公司支付309,172.67元,并由协通公司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前已清楚原告承包了协通公司进出口八部;原告用于出口业务、被告用于进口业务的银行帐户均由协通公司设立,互相独立,资金不混同,如需使用各自帐户资金,除协通公司印章外,还需使用原、被告各自掌控的私人名章;与安百公司涉诉的进口业务系由被告联系并操作,与原告无关,该业务的款项由安百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使用的银行帐户内。
以上事实,有定额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嘉执字第X号执行令、代管款收据、付款凭证、协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认为其仅为协通公司员工,并非承包人,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并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协通公司进出口八部,原、被告之间业务范围划分明确、双方互不干涉,并使用各自独立的帐号。审理中,被告确认与安百公司涉诉业务系由其以协通公司名义对外联系、操作,安百公司所付款项亦付至被告使用的银行帐户,均与原告无关,故该业务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通公司应向安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协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已按定额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协通公司赔付了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协通公司赔付款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权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其已赔付的款项。经查,原告向协通公司赔付的金额为309,172.67元,故本院就原告已赔付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款项309,17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吟丹
书记员庄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