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乙。
被告鲁某某。
原告蒋×、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鲁某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智(略),被告蒋某乙、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蒋某甲诉称,自己的父亲蒋××于1994年1月去世,祖父蒋×昌也于1995年7月去世,祖父生前留下的上海市X路×××号产权房屋于2007年4月动迁,共计获得动迁款413,820元,要求代位继承遗产68,970元,要求被告支付(略)费5,000元。
被告蒋某乙、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余人情也不愿多言,动迁款项中包含房屋产权补偿和居住安置,只同意分割产权部分373,800元,不同意支付(略)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昌(1995年7月死亡)与妻子鲁某某(即被告)共生育蒋××(1994年1月死亡)和蒋某乙二子。蒋××生前生育两原告。
上海市X路×××号房屋产权户名登记为被继承人,属被继承人和被告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7年8月动迁。
房屋动迁时,房屋内共有居住人口四人,即两被告及被告蒋某乙之妻居××、之子蒋X。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东余杭路×××号房屋属旧里私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单价12,4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单价8,898元/平方建筑面积;合计补偿金额413,820元。
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遗产。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蒋×昌生前与妻子共同所有上海市X路×××号产权房屋,该房屋动迁时其中房屋补偿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鲁某某、蒋某乙和蒋××继承。因蒋××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蒋××的晚辈直系血亲两原告继承。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在房屋拆迁中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应为原房屋的评估价格总和,即12,460元乘以建筑面积为373,800元。各继承人应按照此遗产部分进行分割。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号房屋动迁安置款中62,300元归原告蒋×、蒋某甲共同所有;
二、原告蒋×、蒋某甲要求被告蒋某乙、鲁某某支付(略)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