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路某某号。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某某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中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竖桥公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某崇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物损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50%。事发后,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现金929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修理费票据及勘估表。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6、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
7、代理费票据。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9290元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崇明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中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竖桥公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现金9290元。2010年12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75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68元、物损费157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每天为50元,被告认可每天4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每月为2000元,被告只认可每月为112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672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已构成了残疾,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事故责任大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愿意赔偿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核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某崇明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8元、物损费157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倪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3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款929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5086.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281元、被告张某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