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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达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欧阳英萍,被告余某某及代理人柏雪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始,被告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与一女同事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夫妻关系极度紧张,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后经被告单位领导及同事劝告,被告并答应不再与那女同事有不正常交往,念及儿子情份,原告原谅了被告的不是。但好景不长,2009年被告又与一个叫周××的妇女来往不正常,原告发觉后,曾多次分言相劝被告珍惜家庭,被告不仅不听,被告的绝情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背叛,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音讯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余某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至2009年因被告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3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有家庭房屋一座(三层)建于在宁远县X镇X巷X号,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并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余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余某文归被告余某某抚养成年,被告余某某不要求原告陈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夫妻在家庭共有财产(宁远县X镇X巷十四号房屋一座的份额),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余某某所有,由被告余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财产分割费人民币x元正,定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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