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及皮新乐、刘某丹(另案处理)系传销人员,为发展下线,皮新乐于2010年4月3日将被害人肖某某诱骗到衡阳某雁峰区X乡X组,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先后对肖某某实施看守,不准其自由活动。之后,因肖某某不愿购买传销产品,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还殴打肖某某。同月8日晚,刘某丹将被害人王某骗至该处民房,熊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拘禁王某。同月12日13时许,肖某某趁机逃离并报警,当晚,公安人员将五被告人抓获,并解救了王某。肖某某、王某分别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09小时和70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为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法拘禁罪,且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陈某、赵某某系主犯,赖某某、成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辩称,他们不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没有看守肖某某,只是受黄某指使打了肖某某,不是主犯;被告人赖某某、成某某辩称,他们没有殴打肖某某,赖某某还辩称,他没有看守肖某某。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成某某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成某,分别租住在衡阳某雁峰区徐家井小区(以下简称“徐家井小区”)和湘江乡X组(以下简称“高兴村X组”)的居民房内。2010年4月3日下午6时许,该组织传销人员皮新乐(在逃)将被害人肖某某诱骗到徐家井小区的居民房内,借故将肖某某的手机拿走,肖某某当即表示要另住,传销人员高德贵(在逃)不准肖某某离开,被告人熊某某及屋内其他传销人员则将肖某某的行李收走。次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该房与熊某某等人一同看守肖某某。众人向肖某某灌输传销知识,不准肖某某单独外出和与外界联系。为防止肖某某逃跑,睡觉时,高德贵、皮新乐还将房门反锁。在得知肖某某购买了返程的火车票后,传销人员黄某(在逃)将肖某某的火车票拿走,要肖某某继续了解传销知识。同月9日上午,肖某某被高德贵、陈某转移至高兴村X组的民房内,被告人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受黄某安排与陈某等人继续看守肖某某。同月12日上午,黄某来到该房,要肖某某打电话给家人寄钱购买传销产品,肖某某不从,赵某某便用膝盖顶了肖某某的腰部。黄某又要肖某某做俯卧撑,肖某某做了20多个,做不动了,赵某某便踢了肖某某几脚,黄某亦用脚踢肖某某,肖某某无奈,又继续做,做不动时,赵某某又用脚踢肖某某,此时,赖某某、成某某也跟着踢了肖某某几脚,之后,黄某继续要肖某某打电话,但终因肖某某态度较坚决而作罢。
2010年4月8日晚,该组织传销人员刘某丹(在逃)将被害人王某诱骗到徐家井小区的居民房内,将王某某手机收走,王某发现被骗后,吵着要离开,熊某某拖住王某,不让王某离开,并与刘某丹等传销人员采取同样手段看守王某。
同月12日13时许,肖某某乘机逃离并报警。当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将五被告人抓获,并解救了王某。至此,肖某某、王某各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10小时、90余小时,其中,熊某某参与非法剥夺肖某某、王某人身自由各约130、90小时;陈某参与非法剥夺肖某某人身自由约180小时;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参与非法剥夺肖某某人身自由7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陈某证明五被告人为要他们参加传销组织,剥夺他们人身自由的事实,肖某某的陈某还证明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殴打他的经过情况;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被陈某等人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3、证人文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赖某某、赵某某、成某某等人看守肖某某的事实,刘某乙还证明肖某某被殴打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张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和熊某某看守王某,不准王某离开的事实;5、证人阳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抓获五被告人并解救王某某经过情况;6、肖某某的伤势照片证明肖某某被殴打的事实。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为达到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竟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赖某某辩解他们没有看守肖某某,赖某某、成某某辩称他们没有殴打肖某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陈某积极参与拘禁,且拘禁时间长,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赵某某首先并数次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从而带动赖某某、成某某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赖某某、成某某参与拘禁他人,均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辩解以及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他们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肖某某的过程中,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殴打被拘禁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赖某某、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熊某某、陈某、赵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赖某某、成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