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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某某、牛某、常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涂某某、牛某、常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涂某某、牛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涂某某在原告下属开源路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月息9.3‰,逾期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牛某、常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x.4元。

被告涂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整,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月息9。3‰,逾期加收50%,被告牛某、常某某自愿为涂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4万元借给涂某某,涂某某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担保人亦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找不到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x.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牛某、常某某对被告涂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南银监局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借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某、常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4元,共计x.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顺延期间另计)。

二、被告牛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8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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