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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与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民小组(十四组)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地(略)。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

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

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与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因征地过程中,原告将怀某鹤城区X组的2.007亩鱼塘土地错列为被告的土地征用,并将这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支付给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退款,被告虽认可错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但拒绝返还征地补偿款。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内关于征用土地2.007亩土地部分予以撤销;被告返还原告征收2.007亩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

被告怀某鹤城区X组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怀某政府为实施刘塘路、刘塘桥工程建设,对怀某鹤城区X村有关土地通过上级审批予以依法征收。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面积共计31.39亩,其中专业菜地7.346亩、鱼塘22.674亩、宅基地1.37亩。同日,原告亦与怀某鹤城区X村X组(八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面积共计36.783亩,其中专业菜地11.965亩、鱼塘17.545亩、宅基地7.274亩。2010年9月17日,原告将被告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八组)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汇入怀某鹤城区X村民委员会账户。此后,怀某鹤城区X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发现原告将怀某鹤城区X组彭某尧、向香崽承包的2.007亩鱼塘土地错列为被告的土地征用,并将这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支付给了被告。怀某鹤城区X组向原告反应了情况,经原告核实属实。原告邀请怀某鹤城区X乡X村长等有关人员协同工作后,被告认可错收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的事实,但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给怀某鹤城区X组垫付了征地补偿款x.4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单位资料在卷,证实原、被告主体基本情况事实;

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鹤城区X村有关土地的公告,刘塘路、刘塘桥工程建设的通告在卷,证明因工程建设需要,怀某政府依法征收鹤城区X村有关土地事实;

3、征用土地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怀某鹤城区X组就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4、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征地红线图、现场照片等在卷,证明原告将怀某鹤城区X村民彭某尧、向香崽承包的2.007鱼塘土地错列为被告的土地事实;

5、付款凭证在卷,证明原告将应属怀某鹤城区X村民彭某尧、向香崽承包的2.007鱼塘土地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垫付怀某鹤城区X组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的事实;

6、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将怀某鹤城区X组的2.007亩鱼塘土地错列为被告的土地征用,并将这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支付给了被告。对2.007亩鱼塘土地的征用部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误解而造成,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撤销,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内中有关彭某尧、向香崽承包的2.007亩鱼塘土地为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的征用地部分予以撤销;

二、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返还原告原告怀某(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征收2.007亩鱼塘土地征地补偿款x.4元(含造塘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怀某鹤城区X村X组(十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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