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环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6时30分环卫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沪x大货车在宝杨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去铁山路时将骑电瓶车由宝杨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撞倒。经交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73.45元、交通费331元、误工费6,800元(1,700元×4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150元(衣物损30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案外人孙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环卫公司支付850元修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鉴定结论的期限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同意按最低工资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确定,物损费因没有评估或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一、2009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沪x中型自卸货车在宝杨路X路口由西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孙某某系被告环卫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环卫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73.45元。原告还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电瓶车经定损为损失850元,被告环卫公司支付电瓶车修理费850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与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原告系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公司行车工,月收入为1,980元,原告因2009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缺勤,根据公司工资发放规定,缺勤期间停发工资。
五、被告环卫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出示银行卡明细,证明内容为月工资情况,明细上显示原告2009年9月15日发放工资1,635元、2009年10月15日发放工资1,626元、2009年11月16日发放工资1,876元、2009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1,7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6,800元(1,700元/月×4个月),并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4,273.4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定损单、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工资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环卫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为4,273.45元。2、交通费331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6,800元,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800元和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和伤情,本院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在本市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定。6、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1,150元,其中衣物损300元,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电瓶车修理费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费用总计80,603.4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73.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元,共计78,830.45元,剩余费用共计1,800元,由被告环卫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环卫公司支付的850元电动车修理费作现金抵扣,故被告环卫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78,830.45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环卫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850元,被告上海某环卫有限公司还应支付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4.5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