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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刚,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远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益阳远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深圳海川公司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公路B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深圳海川公司向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提供抗车辙剂,单价为每千克18元,数量为x千克,总金额(略)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按张某乙界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某乙公路公司)拨付至张某乙公路工程的进度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电汇结算,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最迟不超过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16日,深圳海川公司向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发送了x千克抗车辙剂,总货款为(略)元。

2008年8月5日,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付款40万元。2008年10月22日,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向张某乙公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表,委托张某乙公路公司向深圳海川公司代付抗车辙剂款x元。2011年6月1日,张某乙公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22日分两次电汇给深圳海川公司的50万元,其中25万元为代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支付的抗车辙剂款,另25万元为代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公路B2标项目部向深圳海川公司支付的抗车辙剂款。2010年7月6日,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付款10万元。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共计向深圳海川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尚欠货款x元。

另查明,益阳远程公司张某乙项目部系益阳远程公司在张某乙界市X路B1标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工程已于2008年7月底完工。

深圳海川公司因催要货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益阳远程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益阳远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海川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益阳远程公司认为欠款未至付款期限,原审认定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错误,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处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二、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按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9900元,由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交纳,该87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深圳海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黄柯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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