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颜某林、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到新乡市南干道某号院,用撬杠将该院临街X单元西边第二户的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颜某某、何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后被被害人颜某某发现,被告人龚某某逃离了现场,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十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到新乡市南干道某号院,用撬杠将该院临街X单元西边第二户的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颜某某、何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后被被害人颜某某发现,被告人龚某某逃离了现场,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十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补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李时龙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