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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日,张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至2010年4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至2010年4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x元。2009年8月19日,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山东阳谷西湖时,行驶途中因故被交警队查住,在前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时,张某甲的车压坏了阳谷县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致使豫x号车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后,张某甲及时向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报案,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勘验现场,并指定张某甲去南乐县伟业汽配维修中心定点修理。张某甲支付维修费4860元,赔偿案外人南乐县广源浸出厂原料损失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所约定“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与《仲裁法》相关规定有悖,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本案应移交仲裁机构的理由不予支持。张某甲在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因交警部门查验、处罚车辆时发生事故,但该车是在张某甲控制运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并非发生在“扣押”期间,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对“扣押”期间责任免除的理解存在偏差。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对张某甲损失予以理赔。因庭审中,张某甲未能提交第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甲主张第三者损失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保险金5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此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属扣押期间的事实及依据错误。3、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住所地在濮阳市区,本案应在濮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判。

张某甲辩称,1、我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未提出法院不应审理该案件。2、山东省阳谷县交警队并未扣押车辆,只是车辆行驶违章,在交罚款途中发生此次事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1、张某甲和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载明:被保险人张某甲,投保车辆豫x。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2、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显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本案首次开庭中,口头答辩时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应由仲裁解决。3、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本案的属地管辖权异议,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上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审理。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此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驾驶投保车辆超速行驶被山东省阳谷县交警队查获。按相关规定对超速行驶应予以罚款处理,且阳谷县交警队证明投保车辆是在张某甲驾驶交罚款途中发生事故,交警队未扣其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属扣押期间的事实正确,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十五日答辩期间提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本案一审全部诉讼程序中未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地域管辖异议的权利。故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本案应在濮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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