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住所地,宝丰县焦化厂集资楼内。
负责人:孙某某。
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410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和被申请人马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和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9日,一审原告马某乙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9月,她从李某某手中购买宝丰县焦化厂集资房一套,位于该厂集资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李某某把先期交付的4万元集资款收据交给她,她向李某某交付集资建房款4万元。楼房在建过程中,她又向宝丰县焦化厂交付集资款1万元。楼房竣工后,马某乙发现,其所购住房已被王某某非法占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某乙于2004年3月29日第三次起诉本案,其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宝丰县焦化厂集资楼一单元二楼西户住房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二、判令王某某和马某甲承担非法占用该房期间的租金(每月300元)。三、判令王某某和马某甲承担本案第一次诉讼后发生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重新立案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五项共计x元。四、判令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负连带责任。一审被告马某甲辩称,最先购买该房的是马某阳,后马某阳把房屋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卖给马某乙,马某乙嫌房屋采光不好提出退房,该房由宝丰县焦化厂收回后又卖给王某某。2000年6月30日下午,由葛广德代表马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马某乙当场收到宝丰县焦化厂退还的购房款3万元,并写有3万元的收条。同年7月29日,宝丰县焦化厂依据协议向马某乙退还剩余房款时,马某乙拒收,并称继续要房。综上所述,马某乙出尔反尔,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其诉请。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住房是从宝丰县焦化厂购买的,与马某乙不构成房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马某乙的诉请。一审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辩称,该房屋的集资人是马某阳,马某阳转让房屋与焦化厂无关,请求驳回马某乙之诉请。一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宝丰县焦化厂在宝丰县城裕丰区建设一栋集资楼。集资人马某阳向宝丰县焦化厂预交4万元购房款后,选购的是一单元二楼西户。1998年8月,马某阳将该房按原价卖给李某某。同年10月,李某某又将该房按原价卖给马某乙。1999年7月,马某乙以马某阳的名义向宝丰县焦化厂续交集资建房款1万元,加上从李某某手中转来的4万元集资款收据,马某乙一共向宝丰县焦化厂交纳集资建房款5万元。2000年4月,马某乙与马某甲及宝丰县焦化厂因房屋采光问题发生矛盾。马某甲未经马某乙同意擅自将马某乙的集资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同年4月22日和5月20日分两次付给马某甲购房款5万元。2004年6月30日,由马某乙的前夫葛广德代表马某乙与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署名马某阳实为李某某转让给马某乙的一套集资房现转让给王某某,转让费5万元由宝丰县焦化厂分两次退给马某乙,其中在协议签订之日退还3万元,余款2万元在同年7月20日前一次结清。中人曹璞为本次房屋转让提供担保,本协议由宝丰县焦化厂代表马某甲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经彭素珍(马某甲的妻子)之手退给马某乙集资建房款3万元。下余2万元集资建房款到期后,宝丰县焦化厂未能退还。2000年8月7日,马某乙起诉王某某和宝丰县焦化厂,其诉讼请求是: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一套价值5万元的集资房。此案经一审、二审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马某乙又申请撤诉。在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之日,马某乙又起诉马某甲、王某某和李某某。在审理期间,马某乙又申请撤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后,马某乙又以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和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为被告,第三次起诉本案。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甲是宝丰县焦化厂的厂长,该厂于1998年8月24日被注销。马某甲在宝丰县焦化厂被注销后接收王某某的5万元购房款,系属公民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000年6月30日,葛广德、李某某和曹璞三人在马某甲的见证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它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协议。马某甲以宝丰县焦化厂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与该厂无关。综上所述,马某甲在帮助王某某、马某乙买卖房屋过程中,擅自截留马某乙的2万元卖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和宝丰县焦化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马某乙卖房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马某乙对王某某、李某某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18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和马某乙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3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8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6年5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原审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作出(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马某甲称:1、其收取王某某的5万元购房款是职务行为,该款已经交给宝丰县焦化厂清财组会计王某岭,王某岭已将该笔款入帐。2、2000年6月30日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当时退给马某乙的3万元集资款正是由宝丰县焦化厂支出的,剩余的2万元集资建房款也应由宝丰县焦化厂退给马某乙。本案原审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马某乙辩称,她向宝丰县焦化厂交购房款5万元整,宝丰县焦化厂给她开有署名“马某阳”的收据,该住房应归她所有。王某某辩称,他向宝丰县焦化厂交购房款5万元整,宝丰县焦化厂给他开有收据。2004年10月1日,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和宝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又通知他补交购房款6500元,因房屋质量有瑕疵,他向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补交购房款2000元整,清算组组长孙某某给他打有收条。以上事实经过说明,该住房应归他所有。李某某和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6月30日,在宝丰县政府焦化厂清财组组长马某甲的见证下,由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德与李某某、曹璞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及担保协议虽有瑕疵,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它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宝丰县焦化厂于1998年8月24日已被注销,马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王某某,并接受其5万元购房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宝丰县焦化厂被注销之后,故原判认定马某甲卖房给王某某并接受王某某购房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认定正确的。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