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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3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是山阳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姜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的博客网吧院内,由姜某某望风,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邱某楠停放在院内的赤兔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强制戒毒证明及犯罪线索转递函一份,被告人李某、姜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和照片,证人邱某某辨认赃物笔录,被害人邱某楠收据一份,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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