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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甲。

被告陈某。

被告郭某乙。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陈某、郭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甲、陈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三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三被告自2006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043.3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滞纳金2476.95元。

被告郭某甲、陈某、郭某乙辩称,2006年初发现东墙渗水,向原告报修却未得到维修,拖延至今墙壁已布满霉斑。2006年9月停在车库内的车辆被水浸没,造成极大损失。车辆被浸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另案处理,但是东墙的问题原告应当负责,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X街坊某XXX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某XXX城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原告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高某为1.52元/月/平方米,高某底层为1.03元/月/平方米,多层为0.98元/月/平方米,业主按季交纳相关费用,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该条款自2006年6月8日开始实施)。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上述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入驻上述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1月13日离开小区。三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30.10平方米。该房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共计4043.3元,三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就被告所称东墙渗水报修之事,原告称:被告确因此事向原告报修,原告告知了开发商,开发商反馈称墙体并非渗水,系因受潮引起,无法解决,故原告未维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从未来人查看。

另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名称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依约获得物业管理费等。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接受物业服务,理应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但是,系争房屋东墙发生渗漏,原告接到业主的报修后,除了向房屋开发商报告,应急修理亦是应尽之责。此情距今已逾两年,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在此前提下三被告拖延支付应付的物业费,其方式虽不可取,但应属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故对原告有关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陈某、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43.3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某甲、陈某、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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