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于2010年3月1日通知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010年3月29日经查询系统确认原告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本院即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次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汪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通知汪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第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09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认定: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下午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嘉定区X镇X路X路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区人社局受理了汪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8月2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区人社局调查及多次联系,用人单位至今未能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区人社局认为汪某某的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据此,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汪某某2008年9月12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09年8月24日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10月22日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8月24日给某某公司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09年8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田某某等)、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汪某某门(急)诊自管病历、出院小结、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寄宿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证明、上下班路线图;(3)2009年8月24日汪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9月28日陈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10月6日王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10月19日陈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10月20日丁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10月20日殷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10月9日的调查记录。被告欲以上述X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汪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查明伤亡人汪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汪某某的上下班时间和汪某某在事发当日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的事实。(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规、规章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上下班线路图认为是第三人自行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田某某等人的证明认为是传来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对戬浜派出所证明,认为所谓的交通事故是民警听第三人所说,证明上的签名也不是民警殷某某本人所签;原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都是听第三人所说,对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不应适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在公司经营场所外,公司无人在现场目击,只有工伤申请人自己的陈某以及戬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上民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明内容并非现场勘察所得,而是听信工伤申请人一面之词后出具的,故原告认为该份材料不能证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这一情况。原告经营场所有食堂,午饭时间员工均是在食堂就餐,原告也未指派工伤申请人外出办理公事,原告认为工伤申请人是私事外出;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也未与原告联系,工伤申请人提供的就诊记录并不能证明就诊原因。因此是否发生过事故,如何发生,是否是机动车事故,均无合法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戬浜派出所民警殷某某2009年12月14日的证明,(3)汪某某、魏某某、田某某和张某某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份证明恰恰证明的确是民警殷某某本人到现场进行调处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人与原告单位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予认可,且被告也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也作过调查,被告的调查记录具有更高某效力。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殷某某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与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汪某某与魏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及工伤认定结果有利害关系,张某某并非工地的工人,证明中的食堂更不是原告公司的,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09年8月18日,汪某某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08年9月12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09年8月24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8月2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查明,汪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下午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定区X镇X路X路口时发生机动车事故。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时,汪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民警殷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随后汪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因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但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机关根据汪某某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认为2008年9月12日汪某某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本机关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恳请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对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汪某某述称,汪某某确于2008年9月12日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2日的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2)胡某某、凡某某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并不是被告当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戬浜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均证明民警殷某某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证人证言的出具时间及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且证明内容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08年9月12日中午,汪某某回家吃饭后,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样证明了汪某某发生事故后由路人帮助及时报警,并被120急救中心救治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中午12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嘉定区X镇X路X路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接110报警后,由民警殷某某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随后,汪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汪某某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09年8月18日,汪某某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08年9月12日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向某某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但该公司一直未能举证。2009年10月22日,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了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某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戬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的工伤调查记录,可以确认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回家吃午饭后上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认定汪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某公司认为汪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沈某隆
书记员袁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