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a,男,汉族。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伍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火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区××路××号,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每月租金2,800元,合同对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请: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区××路××号房屋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用房屋使用费5,600元(20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并至迁出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伍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区××路××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向其告知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签合同应当限期回复的具体意见。此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搬离房屋或将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租地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如期、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续约的书面通知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合同已经实际终止。
由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对纠纷的产生负有法律责任,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伍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