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郭某某带着李某军向原告借钱,说家有紧急情况,只用两天。就这样李某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某某做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向李某军和郭某某要借款,被告一直不给,直到2009年3月2日被告郭某某才还了原告6个月利息9120元以及本金x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再没归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日,其余利息要求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8月30日李某军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字据,被告郭某某做了担保,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提交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李某某出具的1、X号证据,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向李某军借款,被告郭某某作担保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被告郭某某带着李某军向原告借钱,说家有紧急情况,只用两天。就这样李某军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郭某某做了担保。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x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某军,担保人郭某某,2008年8月30日;今借到李某某8000元整,10月底前还,借款人李某军,担保人郭某某,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到期后原告向李某军和郭某某要求归还借款,2009年3月2日被告郭某某归还了原告6个月利息9120元以及本金x元,原告在8000元借据上注明:2009年3月2日已还清。该借据结清。但是x元借据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再没归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军经被告郭某某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同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能够说明李某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写明“保证人郭某某”,对该担保协议,应该认为是保证人对债务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借款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被告郭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两年诉讼时效内有义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在2009年3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9120元后(归还了其中8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没再归还剩余借款以及利息,因此形成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对x元借款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借款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日,其余利息要求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8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