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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华严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法政英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人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谢某为住总装饰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住总装饰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谢某出具确认单,确认材料款共计x元。至今,住总装饰公司向谢某支付了x元后,余款未付。现谢某诉至法院,要求住总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住总装饰公司承担。

住总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住总装饰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住总装饰公司将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分包给了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通公司),谢某系向万宇通公司供货,应向万宇通公司索要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谢某经张世祥介绍,与住总装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谢某向住总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X区大屯里的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10年5月10日,谢某与住总装饰公司双方确认,谢某供应的材料共计x元,已付x元,尚有x元未付。

一审审理中,谢某提交了《住总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NO.X号)》,显示:委托单位住总装饰公司;法定代表胡天禄;受委托人张世祥;授权委托事项及授权范围:委托我公司张世祥同志为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机电、精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期限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工程竣工。住总装饰公司在授权委托单位处签章、胡天禄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张世祥在受委托人处签字确认。住总装饰公司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谢某提交了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的入库单及送某,上有陈怀月、丁诗斌签字。谢某称,陈怀月系住总装饰公司主管,丁诗斌系住总装饰公司报关员,二人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住总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陈怀月、丁诗斌二人均为万宇通公司员工。

谢某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住总装饰公司向谢某支付材料款x元。该支票加盖有住总装饰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及胡天禄印章。住总装饰公司认可支票的真实性。

谢某提交了《政泉花园E栋材料款确认单》,载明:政泉花园E栋谢某送某材料款共计肆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陆元整,(¥x.00),已经支付壹拾万元整,未付金额叁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陆元整(¥x.00)。确认单落款为:住总装饰政泉项目部,王冀东,10/5-10。谢某称,王冀东向其出具确认单的行为系代表住总装饰公司所为,该行为对住总装饰公司有效。住总装饰公司称,王冀东为万宇通公司股东,王冀东的上述行为应对万宇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7年2月28日,政泉公司(发包人)与住总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政泉花园E栋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由住总装饰公司总承包位于北京市X区大屯里的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2007年3月10日,住总装饰公司(发包方)与万宇通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将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承包给万宇通公司,王冀东在万宇通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

谢某表示,在其与住总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其对住总装饰公司将工程向万宇通公司分包一节不知情。

经谢某申请,证人王冀东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到庭陈述称,在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施工期间,其受雇于住总装饰公司,担任住总装饰公司政泉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一职,其代表住总装饰公司向谢某出具了上述《政泉花园E栋材料款确认单》,确认未付款数额。王冀东提交的《住总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NO.X号)》(以下简称NO.X号授权书)显示:委托单位住总装饰公司,法定代表胡天禄,受委托人王冀东、吴延明,授权委托事项及授权范围:在《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北京政泉花园一期工程施工》与我公司的商务往来中授予王冀东、吴延明先生签字有效事宜,授权委托期限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至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住总装饰公司在授权委托单位处签章、胡天禄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王冀东、吴延明在受委托人处签字确认。王冀东提交的住总装饰公司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均显示有项目经理王冀东的签字。住总装饰公司对NO.X号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谢某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冀东于2010年5月10日向谢某出具确认单的行为系代表住总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住总装饰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确认单载明了谢某送某材料款的总金额为x元,已付x元,未付x元,故法院认为谢某的供货义务至迟已于2010年5月10日依约履行完毕,住总装饰公司理应支付对价。谢某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谢某可随时要求付款。谢某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住总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x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谢某要求住总装饰公司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住总装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谢某支付材料款,谢某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0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算,于法有据,住总装饰公司应以未支付的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谢某表示,2011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不要求住总装饰公司支付,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某支付材料款三十六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二、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六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住总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住总装饰公司与谢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住总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的是万宇通公司,万宇通公司对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与住总装饰公司无关。谢某系为万宇通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其应当向万宇通公司主张货款。住总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谢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送某、政泉花园E栋材料款确认单、工地出入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安全管理协议书、奥运期间值班表、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月度报量审批确认单、付款确认函、付款票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合同单、结算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催款函、万宇通公司股东名录、承揽加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住总装饰公司员工花名册,王冀东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某经张世祥介绍为住总装饰公司承包的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冀东向其出具《政泉花园E栋材料款确认单》,确认谢某向涉案工程提供送某材料款共计x元,未付款x元。王冀东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确认其向谢某出具《政泉花园E栋材料款确认单》的行为系代表住总装饰公司,并提供了《住总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No.X号)》。住总装饰公司认可王冀东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其主张王冀东购买涉案建筑材料系代表万宇通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某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谢某提供了建筑材料,王冀东亦代表住总装饰公司确认了谢某送某的材料款,住总装饰公司应当向谢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由于住总装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谢某付款,谢某要求住总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住总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谢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谢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四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八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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