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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志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幢(园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裴,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薛某系京卫公司的股东,京卫公司持有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60%的股份,是国康公司的控股股东,京卫公司每年的收益绝大部分是通过作为国康的股东分红获得的收益,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的股份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大部分股东同意将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薛某对此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决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以人民币(略).72元的价格收购薛某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薛某没有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回购要求或与公司进行协商,故薛某无权起诉;2、京卫公司转让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主要财产;3、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并未损害薛某权益,薛某涉嫌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约定,曹建强、董某、耿晓乐、景大勇、李洪波、李铁军、宋耕福、孙冯俊、薛某、周仁富、扈某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7128万元,其中曹建强、董某、耿晓乐、景大勇、李洪波、李铁军、宋耕福、孙冯俊、薛某、周仁富等10人分别出资641.52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9%,扈某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某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京卫公司、扈某、李洪波、孙冯俊、董某、宋耕福、耿晓乐、曹建强、周仁富、薛某、李铁军、景大勇等共同出资设立国康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

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变更二级公司股权投资的决议,即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某代理人齐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会议现场,京卫公司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认购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2011年1月26日,薛某通过EI(略)CS号特快专递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某发某股权回购请求函,要求京卫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薛某本人所持有的京卫公司的全部股权。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记载为“北京市X区X路X号”,收件人单位记载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记载为“扈某”。薛某在庭审中提交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查询单记载该特快专递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收件人一栏盖有“宏峰物业收发某”。

一审法院另查,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京卫公司资产合计(略).36元,营业收入(略).1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略).03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略).54元;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国康公司资产总计(略).49元,营业总收入(略).44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略).5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略).3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京卫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股权回购请求函,且EI(略)CS号特快专递系寄给扈某个人,与公司无关;京卫公司同时出示北京宏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宏峰物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声称其仅有责任代收驻京卫大厦单位之对公邮件,扈某从未要求宏峰物业公司代收个人邮件,故其无权代收;宏峰物业公司值班员粟波认可收到该特快专递,后因特快专递系个人邮件,无法转交他人处理,最终导致该特快专递遗失。薛某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薛某主张,根据京卫公司和国康公司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京卫公司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的价值体现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其仅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的6%左右,故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京卫公司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薛某及京卫公司均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薛某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对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薛某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薛某的股权回购请求函是否已经送达京卫公司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在京卫公司关于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某发某股权回购请求函,并在邮件中同时记载收件人单位为京卫公司,且该邮件有负责收发某卫公司邮件的宏峰物业公司的收发某,上述证据表明,薛某的股份回购请求函已经送达京卫公司。京卫公司关于邮件系寄给扈某个人、与公司无关以及其并未收到邮件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薛某作为京卫公司的股东,在京卫公司作出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京卫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薛某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某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某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某主张,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某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略).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薛某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薛某对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出售国康公司51%股权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且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未与京卫公司达成一致后亦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股权不属于其主要财产,与事实不符。1、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影响了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根据京卫公司、国康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经营收入、盈利分别占京卫公司的93%、125%,且如果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京卫公司的营业收入只有原来的7%,由盈利3254万余元变为亏损647万余元。2、一审法院以京卫公司经营范围在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没有变化为由,认定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发某根本变化,缺乏依据。3、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应当依据公司净资产或进行资产评估,而确定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需要依转让财产占公司财产的比例来衡量。4、参照《上市X组管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京卫公司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的行为,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薛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卫公司按照(略).72元的价格收购薛某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判令京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该条规定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对京卫公司及其他股东严重不公。二、薛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康公司51%股权系京卫公司主要财产。薛某援引京卫公司及国康公司2010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明显不当,根据京卫公司、国康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无法认定国康公司51%股权为京卫公司主要财产。薛某援引《上市X组管理办法》也缺乏法律依据,京卫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应从严掌握。京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薛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京卫公司股东出资名册、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认购要约签收单、股权回购请求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某、特快专递查询函、公证书、宏峰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某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收件人为扈某,京卫公司未予答复,薛某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某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某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某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主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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