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被告石某甲父亲),男。
原告卢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代理人汪先全、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全,现年15岁。被告自1999年患神经癫痫症后,长期在外游荡,有时还殴打原告。2007年以来,被告的病情加剧,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被告自发病以来,经过多次治疗,均没有好转。为了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得到支持。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在庭上口头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需要照顾。且多年来原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先全辩称,原、被告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况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多年来病情的加剧与原告疏于关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小孩还没有成年。若判离婚,被告如何安置将成为重大问题,给社会带来一定隐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全。被告石某甲自1999年患精神疾病以来,在发病时,曾发生殴打原告及损坏家庭财物的行为。原告因此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分居。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患精神方面疾病后,其失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小孩尚未成年,只要对被告的病情加以积极治疗,同时给予更多的关心,增进彼此的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某甲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