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某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李某乙犯盗某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羊某、杜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羊某伙同贾知铭(在逃)在四川省绵阳市X某天浩大厦楼下发现一辆无牌照夏利汽车后,二人便对该车司机XX某称要去小枧,当被害人XX某车行至小枧三江桥头时,羊某、贾知铭让XX某车,贾知铭用匕首架在X某的颈部威胁,羊某用电警棍电击XX,将XX某晕后,二人将XX某脚捆绑后放于夏利车的后备箱内。随后羊、贾二人试图将该车发动后劫走但未果,此时,XX某后备箱内先后咬开、解开绑绳。羊某听见后备箱内的响声后,打开后备箱察看,XX某机跑离现场。羊某、贾知铭将该车(价值35100元)劫走。后将该车开到陕北,以7000元卖给陕西省定边县王子酒店厨师X某X。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XX。二、被告人羊某、杜某、李某乙自2010年1月2日至8月13日,分别结伙或伙同贾知铭、郭晓辉(在逃)先后在广东省汕头市、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采用撬开车窗玻璃、潜入车内后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车发动盗某等方法,盗某他人丰田皇冠3.0轿车,共盗某作案11起,窃取他人丰田皇冠3.0轿车11辆,其中,被告人羊某盗某作案11起,窃取他人丰田皇冠3.0轿车11辆,价值(略)元;被告人杜某盗某作案10起,窃取他人丰田皇冠3.0轿车10辆,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某作案4起,窃取他人丰田皇冠3.0轿车4辆,价值728260元。上述被盗某辆大部分先后被销赃于(略)、南充市、绵阳市、陕西省定边县等地,侦查期间,失主赎回被盗某车一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某车8辆,已发还失主。上述抢劫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XX某贾知铭的辨认笔录、证人X某X、被告人李某乙的证言、追缴的被抢夏利轿车及发还笔录和被告人羊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述盗某事实,有失主X某X、XX、XX、XX、XX、X某X、X某X、X某X、X某X、XX、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XX、X某X某数名介绍销赃或买赃人的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追缴的被盗某辆、发还笔录、被告人指认盗某作案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羊某、杜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杜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羊某还伙同他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某犯罪中,羊某具体实施撬碎车窗玻璃、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某的行为,系主犯;杜某负责望风、销赃,亦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李某乙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抢劫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虽羊某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盗某犯罪事实,但其伙同他人在多地连续多次作案,盗某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有部分被盗某辆未追回,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杜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元依法发还失主。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六、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解码器一个和手机两部,依法没收。
羊某上诉提出,在抢劫中,因贾知铭抢车,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合贾用电警棍击晕被害人的;在盗某中,他是在被他人引诱和介绍下实施盗某的,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主犯不当;归案后,其能如实交待多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车,一审没有体现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杜某上诉提出,其认识羊某、贾知铭时,他们就已开始盗某,其不是该盗某团伙的主要成员,未参与预谋,未具体实施盗某,仅负责望风,只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其亦不是负责销赃之人,销赃是共同实施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对其以主犯认定不当,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2010年3月2日22时许,上诉人羊某伙同贾知铭(在逃)在四川省绵阳市X某天浩大厦楼下看见一辆无牌照夏利汽车后,二人便对司机XX某称要租乘该车去小枧,当XX某车行至小枧三江桥头时,羊某、贾知铭让XX某边停车后,贾知铭遂持匕首架在X某的颈部威胁,羊某用电警棍电击XX,二人用鞋带、绳子将XX某脚捆绑后抬放于该车后备箱内。随后两人试图将车发动劫走。期间,XX某后备箱中咬开绑在手上的鞋带、解下脚上的绳子。羊某发动车未果,听见后备箱内有响声,便下车打开后备箱察看。XX某机跑离现场。羊某、贾知铭将该车(价值35100元)劫走。后将该车开往陕北,以7000元卖给陕西省定边县王子酒店厨师X某X。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日22时许,他在四川省绵阳市X某天浩大厦楼下租住处,有两个小伙子招手挡车,说要去小枧,他就驾驶夏利轿车送这两个小伙子去小枧,当车行至小枧三江桥头时,那两个小伙子让他停车,持刀架在他颈部威逼,并持电警棍击他,将他的手脚捆绑,抬放在夏利车的后备箱内。他听见车没发动着,就咬断绑手的鞋带,解开双脚绳子,趁他们打开后备箱时跑离现场。那两个小伙子便将车子开走了。被抢车是刚买的,还没有上户。
2、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害人XX某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X号男子(贾知铭)就是当天抢劫他的作案人之一。
3、被抢夏利轿车的购车票据、保险单等书证材料证明,被抢夏利轿车系XX某2010年2月25日从绵阳鑫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35100元购买,车架号x,发动机号E(略),车牌号为暂x。
4、证人X某X(陕西省定边县王子酒店厨师)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一天,杜某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银灰色无牌无手续的夏利汽车。8月份,他听其兄说杜某因偷车被西安警方抓了,同年8月19日,他将这辆车交给了定边县公安局。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材料证明,2010年8月19日,定边县公安局从X某X某扣押银灰色无牌无手续的天津夏利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E(略),系被抢车辆。西安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7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XX。
6、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证明,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他和羊某、贾知铭驾驶一辆无牌照、全新的银色夏利车来到西安找到杜某。后来羊某、杜某把车开到陕北卖了。
7、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22时许,他和贾知铭在绵阳市抢了一辆出租车,是贾知铭提议的,他俩让司机停车后,贾知铭用匕首架在司机脖子上,他用电警棍电击司机,将司机电晕后,他俩将司机放在夏利车的后备箱内。他听见后备箱内有响声,下车打开后备箱,那司机趁机跑了。后他俩开车离开了现场。最后经杜某联系,他俩将车以7000元卖到陕西省定边县。
二、盗某事实
1、2010年1月2日18时许,上诉人羊某伙同贾知铭在广东省汕头市X路中段罗长发商场门前发现失主X某X某牌号为粤x的白色皇冠3.0轿车(价值148300元)停放于该处。羊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后,打开车门进入车内,使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盗某。后二人将该车开回(略),由贾知铭联系将该车销赃,后又被人转卖给四川南充人XX。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某辆追回,己发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证明,他于2010年1月2日下午5点40分将其牌号为粤x的白色丰田皇冠牌轿车停放在汕头市X路中段罗长发商场门前,当日下午6点20分从商场出来发现车辆被盗。该被盗某的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2)提取的被盗某辆保险单证明,该被盗某辆于2006年1月以43万元购买,被保险人为X某X。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粤x皇冠牌轿车价值148300元。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该车是他于2010年五六月份从其小舅子的朋友X某X某以45000元购买,同时X某X某该车的行驶证给了他。他已将该车交给西安市公安局。
(5)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3日13时30分,在四川省南充市查获牌号为粤x的白色丰田皇冠牌轿车一辆;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己向失主X某X某赔,故该车于2010年11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发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6)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证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略)看见羊某、贾知铭开着一辆车牌号是粤B开头的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听他们说那辆车是从广东开过来的。后羊某、贾知铭让他联系卖车,经他联系将那辆车卖给了他二姐的朋友X某X。
(7)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他和贾知铭在汕头市X路边偷了一辆白色丰田皇冠牌轿车,车牌号是粤B开头。当时是他将轿车玻璃撬开,用解码器将车启动盗某的。他俩将那车开到(略),后来由贾知铭将车卖给了李某乙的姐夫,卖了2万元左右,他分得5000元。他使用的解码器是从广东一个叫“东哥”的人处偷来的,该解码器专偷皇冠3.0轿车。
2、2010年3月5日22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贾知铭来到西安市X某门前路边停车位处,发现失主X某的牌号为陕x的灰色丰田皇冠3.0轿车(价值175000元)停放于该处,羊某遂用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后由杜某联系将该车卖给了陕西省定边县的X某X。后又被转卖至四川省南充市。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他将陕x灰色丰田皇冠3.0轿车停放在西安市X某门前路边停车位上,次日上午12时发现车辆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
(2)被盗某辆行驶证证明,被盗某辆陕x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x(略)。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杜某通过他介绍,卖给同乡X某X某辆无牌照、无手续的灰色丰田皇冠牌轿车,卖了三四万元。
(4)查获经过及领条证明,2010年11月13日,侦查人员在其入住的四川省南充市一酒店楼下停车场查获牌号为陕x的灰色皇冠牌轿车一辆。因该车已理赔,故西安市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陕x的丰田皇冠3.0轿车价值175000元。
(6)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3月5日22时许,他和杜某、李某乙、贾知铭在西安市X某门前路边停车位偷了一辆牌号为陕x的灰色皇冠牌轿车。杜某、李某乙、贾知铭负责望风,他用螺丝刀将轿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之后,他们将车开到陕北榆林,由杜某联系买主将车卖了,他分得五千元。预谋时,他们商量好由他实施偷车,转移车辆;杜某、贾知铭、李某乙负责望风和联系买主卖车。
(7)原审李某乙供述,2010年3月一天,他和羊某、杜某、贾知铭在西安市X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丰田皇冠3.0轿车,是羊某和贾知铭将车发动后偷走的。他们将那辆车开到陕北定边县,由杜某联系,将车交给X某X某了。卖了35000元,杜某给他分了2500元。买车人也是四川人。盗某团伙共5人,羊某有专偷丰田皇冠3.0型车的偷车装置,负责偷车;杜某负责卖车;贾知铭帮羊某撬车玻璃;他负责望风。
3、2010年5月4日23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贾知铭在西安市X路金桥国际楼下,发现失主X某的牌号为晋x的黑色丰田皇冠3.0轿车(价值183260元)停放于该处,杜某、李某乙望风,羊某、贾知铭到车前用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某。后四人欲将该车卖至陕北定边县,当四人驾驶该车途径铜川市时,因发生故障,四人便将该车放在铜川市一修理部维修。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铜川市修理部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5月4日21时30分许,他将公司的晋x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停放在西安市X路金桥国际楼下路边的停车位上,5月5日早上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车主是X某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2)提取的被盗某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等材料证明,该车于2005年4月28日购买,价格480000元。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3)查获经过及领条证明,2010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在铜川市一汽车修理部(无名)查获牌号为晋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车主X某X。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晋x皇冠牌轿车价值183260元。
(5)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羊某、杜某、贾知铭在西安市偷了一辆山西牌照的黑色皇冠牌轿车。当时,他和杜某负责望风,羊某、贾知铭实施盗某。后来,他们准备将那辆车开到陕北去卖,结果走至铜川市时那车坏了,他们就将车放在铜川一个修理部了。
(6)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杜某、李某乙、贾知铭在西安南郊偷了一辆山西牌照的黑色皇冠牌轿车。当时想卖到陕北,结果开到铜川时车坏了,就放在铜川一家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
(7)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他和羊某、李某乙、贾知铭在西安市X某偷了一辆山西牌照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他负责踩点。他们准备将那车卖到陕北,结果走到铜川时车坏了。
4、2010年6月13日22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郭晓辉(在逃)开着租来的无牌照轿车在西安市区伺机作案。6月14日零时许,四人在西安市南二环云峰大厦楼前停车场发现失主X某的陕x的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价值17500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杜某、李某乙、郭晓辉望风,羊某用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后由杜某联系将该车卖给了陕西省定边县的X某X。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某辆追回并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他将陕x黑色皇冠牌轿车停放在西安市南二环云峰大厦楼前停车场。次日7时50分,他发现该车被盗。
(2)提取的被盗某辆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等材料证明,陕x黑色皇冠牌轿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7日。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x。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陕x黑色皇冠牌轿车价值175000元。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杜某通过他介绍,卖给X某X某辆无牌照、无手续的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他给了杜某45000元。杜某被抓后,X某X某该车交给了定边县公安局。
(5)查获经过及领条证明,2010年9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根据羊某、杜某供述,在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门前查获牌号为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一辆。查获时该车的车门未锁、钥匙在车上。因该车被盗某已理赔,西安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车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羊某、杜某、李某乙指认,他们伙同郭晓辉盗某陕x的皇冠牌轿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南二环云峰大厦门口。
(7)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6月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和羊某、杜某、“小辉”开车来到西安市X路边停车场,羊某盗某了一辆黑色的皇冠牌轿车。后来由杜某联系X某X,将车卖到陕北定边县,他分得4300元。当晚共偷了二辆车。偷车时,“小辉”负责开车找目标;羊某有偷车装置,负责偷车;他负责望风;杜某负责卖车。
(8)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他和杜某、李某乙、“小辉”开着租来的车来到西安市南二环云峰大厦楼前停车场,发现一辆牌号为陕x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他便用起子将那车左后窗户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那车发动后偷走。十几天后,他们将那车卖到了定边县,是杜某联系X某X,X某X某联系买主以17000元卖掉的。
(9)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6月14日零时许,他和羊某、李某乙、郭晓辉开着租来的车来到西安市南二环云峰大厦楼前停车场,发现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羊某将车左后窗户玻璃撬开,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偷走。后来,他联系X某X某那辆车卖到了陕北定边县。卖了17000元。
5、201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郭晓辉开着租来的无牌照轿车行驶至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安全厅X号院外时,发现失主X某的牌号为陕x的皇冠牌轿车(价值195000元)停放在该处,由杜某、李某乙和郭晓辉望风,羊某用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6月底,由杜某联系,四人将所盗某辆卖到了四川省绵阳市,卖得4万元,赃款平分。被盗某辆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6月13日晚上,他把陕x黑色皇冠牌轿车停放在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省安全厅X号院外。次日9时许,他去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该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2)被盗某辆注册登记材料、购买发票证明,该车车牌号陕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陕x皇冠牌轿车价值1950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羊某、杜某、李某乙指认,他们伙同郭晓辉盗某陕x皇冠牌轿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安全厅X号院外。
(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未追回。
(6)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他和羊某、杜某、“小辉”把前一辆偷来的车停好后又来到西安市X某(安全厅院外)门口附近,偷走了一辆黑色的皇冠牌轿车。后由杜某联系,将那辆车卖到绵阳市,卖了45000元,他分得7300元。当晚偷了二辆车。羊某在作案时使用起子和解码器两种工具。
(7)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他和杜某、李某乙、“小辉”把从云峰大厦停车场偷来的车停好后,又来到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安全厅X号院外,发现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杜某、李某乙、小辉负责望风,他用起子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偷走,将那车停放在西安市X某内。6月底,由杜某联系买家,他们将那车卖到了四川省绵阳市,卖了4万元,赃款平分了。
(8)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他和羊某、李某乙、郭晓辉把从云峰大厦停车场偷来的车停好后,又来到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安全厅X号院外,发现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羊某用起子将那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并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偷走。后来,由他联系将那车卖到了四川绵阳,卖了4万元,赃款平分了。
6、2010年6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伙同贾知铭开着租来的车来到咸阳市X路维多利亚茶楼门口,发现失主X某X某陕x的黑色皇冠轿车(价值190890元)停放在该处,羊某用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某,后将该车销赃于四川省。破案后,被盗某辆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6月20日晚将陕x皇冠牌轿车停放在咸阳市X路维多利亚茶楼门口人行道上。次日凌晨1时40分,发现车辆被盗。
(2)被盗某辆的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该车牌号为陕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陕x皇冠牌轿车价值190890元。
(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四川通江县曾看见羊某、贾知铭开回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是陕D字开头),羊某、贾知铭对他说那辆车是从咸阳市偷来的。后来,贾知铭的母亲将那车卖了。
(5)证人X某X(共同作案人贾知铭之母)的证言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贾知铭曾在家里放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贾知铭从她处借了2万元钱之后就走了。为了换回那2万元钱现金,她就将那辆车卖掉了,她不认识买车人。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被盗某辆未追回;嫌疑人供述的盗某地点与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一致。
(7)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7月前后的一天,他和杜某、贾知铭在咸阳市X某中心一家麻将馆旁边偷了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是陕D字开头。他用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后来将该车开到了四川。车坏了以后由贾知铭负责修理,不知道最后怎样处理的。
(8)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7月前后一天晚上,他和羊某、贾知铭在咸阳市中心的一个地方偷了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是陕D字开头。是羊某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偷走的。后来将车开回了四川。不知道最后怎样处理的。
7、2010年8月8日晚21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来到河南省郑州市X某宝景花园小区门口,发现失主X某X某豫x皇冠牌轿车(价值140400元)停放在小区大门左侧,确认无人看管后,由杜某望风,羊某持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下并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后羊某将该车开回西安市放在西安市东二环望园酒店停车场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某辆并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8日晚20时40分,他将牌号为豫x丰田皇冠牌轿车停放在郑州市X某门口,等他吃完饭回来后发现车丢了,地上有一堆碎玻璃。
(2)查获经过及移交、领条证明,2010年8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东二环立丰国际地下停车场内查获一辆牌号为豫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后西安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6日将该车及其该车的行驶证、X某X某驾驶证、购置税证明等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某豫x皇冠牌轿车价值140400元。
(4)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8月8日晚,他和杜某在郑州市X某门口发现小区大门左侧停放有一辆牌号为豫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确认无人看管后,由杜某望风,他持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并进入车内,用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车辆发动后盗某,将该车从郑州开回西安,后将车停放在东二环一个地下停车场。
(5)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8月8日晚,他和羊某在郑州市X某门口发现大门左侧停放有一辆牌号为豫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他在一旁望风,羊某持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车辆发动后盗某。之后,羊某将那车开回西安。
8、2010年8月10日零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来到西安市X某停车场,发现失主X某X某陕x丰田皇冠牌轿车(价值180000元)停放于停车场附近的交通银行门前,确认无人看管后,杜某持螺丝刀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羊某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破案后,被盗某辆被追回并己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9日晚23时30分许,他将陕x丰田皇冠牌轿车停放在西安市X某停车场交通银行门前第一排中间的一个停车位上,次日8时发现车辆被盗。
(2)提取的被盗某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材料、购车发票证明,陕x轿车系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车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他散步期间,在城北今日世界附近正门对面的路口发现其老板的丈夫X某X某陕x的皇冠牌轿车停在马路边,他过去打招呼时,却看见车里有两个陌生人。他问“你是谁”,那两个人未回答就弃车逃跑了。他即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该车已被盗,已报过警。随后老板和X某X某警察就来了,将车扣留。
(4)查获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于2010年9月13日发还X某X。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陕x皇冠牌轿车价值1800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羊某、杜某指认,盗某陕x皇冠牌轿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御道华城停车场。
(7)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零时许,他和杜某在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御道华城停车场,发现交通银行门前第一排中间的一个停车位上停放着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杜某持起子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碎,他进入车内,用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盗某。
(8)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零时许,他和羊某来到西安市X某凤城一路御道华城停车场,羊某在交通银行门前发现在第一排中间的一个停车位上停放着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他持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羊某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车辆发动后盗某。
9、201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驾车来到西安市X某停车场,发现失主X某X某陕x丰田皇冠牌轿车(价值140000元)停放在此处,由杜某望风,羊某用螺丝刀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后二人打电话向失主X某X某钱赎车,失主X某X某2万元将该车赎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8月9日下午将牌号为陕x的皇冠牌轿车停放在西安市X某停车场,次日早上6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事后,曾有人给他打电话,索要4万元,后经他还价,以2万元将车赎回。
(2)提取的被盗某辆购车发票证明,该被盗某辆于2008年12月19日以330000元购买,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羊某、杜某指认,盗某陕x皇冠牌轿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北二环名流水晶宫楼下。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陕x皇冠牌轿车价值140000元。
(5)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和杜某开车来到西安市X某北二环附近伺机作案,在北二环名流水晶宫小区停车场见此处停放有一辆皇冠牌轿车,无人看管,杜某在一旁望风,他用起子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车辆发动后开走,停放在一个停车场。后在车内找到车主的名片,杜某给车主打电话索要4万元赎金,车主先不同意,后说好2万元,他俩就将那车交还给了车主。所得的2万元钱,他俩平分了。
(6)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和羊某开车来到西安市X某停车场时,见此处停放有一辆牌号为陕x皇冠牌轿车,他在一旁望风,羊某用起子将该车左后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开走。过后,他在车内找到车主名片,给车主打电话索要赎金,车主先不同意,后说好2万元,他俩便将那车还给了车主。所得的钱他俩平分了。
10、2010年8月10日23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驾车在西安市X某西侧,发现失主X某的京x丰田皇冠牌轿车(价值160000元)停放在马路道沿上,二人便将原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东二环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然后坐出租车返回名流水晶宫小区西侧,确认无人看管后,杜某在一旁望风,羊某持螺丝刀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某辆,发还失主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8月10日晚22时将一辆牌号为京x的丰田皇冠牌轿车停放在西安市X某西侧马路道沿边,次日10:30发现车辆被盗。该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2)被盗某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京x皇冠牌轿车价值1600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羊某、杜某指认,盗某京x皇冠牌轿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北二环名流水晶宫西侧马路道沿边。
(5)查获经过及领条证明,2010年8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凤城路派出所根据羊、杜某述将该车卖到定边县的线索,在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门口查获牌号为京x黑色皇冠牌轿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查获时车门未锁,车钥匙放在车内。西安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8月20日将该车发还失主XX。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8月13日19时40分在西安市东二环咸宁桥西北角的忆江南酒店抓获羊某、杜某时,从二人处提取了京x皇冠牌轿车的行驶证。
(7)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他和杜某开着从河南偷来的车来到西安市X某楼西侧时,发现马路道沿上停放有一辆牌号为京x的皇冠牌轿车。他俩便将开来的车开回东二环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然后坐出租车返回名流水晶宫小区,确认无人看管后,杜某在一旁望风,他持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进入车内,用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盗某。
(8)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他和羊某开着从河南偷的车至西安市X某西侧时,发现马路道沿上停放有一辆牌号为京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他俩将原先开着的车开到东二环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后,坐出租车又返回名流水晶宫,确认无人看管后,他在一旁望风,羊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并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
11、2010年8月13日零时许,上诉人羊某、杜某驾车来到西安市X某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附近,发现失主X某X某陕x丰田皇冠牌轿车(价值165000元)停放在该公司门口北侧,确认无人看管后,杜某在一旁望风,羊某持螺丝刀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进入车内,用丰田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该车发动后盗某。后二人将该车停放在南二环辣欢天门口停车场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某辆已发还失主X某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他将陕x皇冠轿车停放在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北侧,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2)提取的被盗某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该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羊某、杜某指认,盗某陕x的皇冠牌轿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X某安东街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
(4)查获经过及领条证明,201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羊某、杜某的供述,在西安市南二环辣欢天停车场内查获陕x黑色皇冠牌轿车一辆,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同年8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将该车发还X某X。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陕x皇冠牌轿车价值165000元。
(6)上诉人羊某供述,2010年8月13日零时10分许,他和杜某开车至西安市X某安东街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附近,发现该公司门口北侧停放有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皇冠牌轿车,确认无人看管后,杜某在一旁望风,他持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进入车内,用皇冠3.0轿车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某,停放在南二环辣欢天停车场。
(7)上诉人杜某供述,2010年8月13日零时许,他和羊某开车至西安市X某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附近,发现该公司门口北侧停放有一辆牌号为陕x的皇冠牌轿车,确认无人看管后,他在一旁望风,羊某持起子将该车左侧后门玻璃撬下,进入车内,用解码器将车辆发动后盗某。后将那车停放在南二环辣欢天门口停车场内。
综合证据:
1、破案经过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供述了羊某抢劫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8月13日19时40分在西安市东二环咸宁桥西北角的忆江南酒店抓获羊某、杜某时,当场提取并扣押了该二人的随身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四张、手机两部、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解码器一个和所得赃款8300元以及牌号为京x的皇冠牌轿车行驶证、车钥匙等赃物。上述物证经各被告人一审当庭辨认无误。
综上,上诉人羊某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35100元,盗某作案11次,盗某财物价值(略)元;上诉人杜某盗某作案10次,盗某财物价值(略)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某4次,盗某财物价值7282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某、杜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盗某他人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应依法予以惩处。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某犯罪中,羊某撬开车窗玻璃、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某,具体实施盗某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负责望风,并实施了一次撬车行为,联系销赃,在共同盗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李某乙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抢劫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羊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贾知铭共同预谋后,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在抢劫中使用电警棍击打被害人,劫取他人车辆,其行为显系有预谋的暴力劫财犯罪,故其上诉提出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合贾知铭用电警棍击晕被害人”之理由不能成立;在盗某犯罪中,其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连续盗某作案11次,盗某财物价值(略)元,盗某数额特别巨大,在盗某中为主实施撬开车窗玻璃、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某等实行行为,显系本案主犯,并非“被人引诱”,原判决对其以主犯认定是正确的,其归案后虽能坦白部分盗某犯罪事实,但其盗某行特别严重,且有部分被盗某辆至今未能追回,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某作案10次,盗某财物价值(略)元,盗某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某犯罪中,其按分工进行望风、并实施了部分(一次)撬车行为,为主销售被盗某辆,显系本案盗某团伙的主要成员,原审判决对其以主犯认定亦是正确的,且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对其量刑亦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