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郝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负责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劳务分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才、郝某以及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开展对外经营合作业务的单位,并获得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许可证,是大陆首批开展对台渔工劳务合作试点企业之一,其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开展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劳务派遣”等。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2、2007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就原告通过甲方派遣到境外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应经过培训,能够适应在外工作,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无不良记录,年龄符合雇主要求;乙方受雇期限原则为36个月,自乙方离开中国之日起至离开工作船只返回中国之日止;乙方受雇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50美元,续雇期间的工资标准由乙方与雇主自行商定,如续雇期间工资标准高于原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由乙方与雇主在外直接结算;乙方月工资中50美元(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作为国外零用金由乙方在外直接领取,乙方离船回国前须与雇主结清全部应发零用金;乙方基本工资扣除在外应发零用金后的余额为国内结算工资,由甲方负责与雇主进行结算,乙方受雇工资结算起止时间以雇主通知为准,乙方在外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工资按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甲方保留乙方国内12月工资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完成合同期返国后结算,自工作时间满12个月后起,甲方每6个月与乙方结算,由甲方直接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或由甲方结算给乙方指定委托领款人;雇主自愿发放的其他额外补贴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在船上向雇主直接领取;乙方的签证费1000元人民币从国内工资中扣回;乙方受雇期间享有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甲方受雇主委托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保险条款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投保之保险公司的保单确定,保险期限从乙方离开中国口岸之日起至期满返抵中国入境口岸之日止,若发生意外事故,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为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乙方在外工作期间,如经雇主确认,乙方属患职业病或工伤时,其国外医疗费用由雇主负担,工资照付,如不能留用,雇主可将其送返,国际旅费由雇主负责,其工资付至离开作业船之日止,回国医疗费由甲方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办理索赔并在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医疗赔偿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乙方自行合理安排医治,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费用;乙方在境外发生伤、残、亡等情况时,甲方将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在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壹拾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家属抚恤、子女及亲属就业均由乙方或乙方家属自行处理。3、2007年6月24日,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被派往台湾与船上工作。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甲板上工作时跌落进冷冻箱并导致高位截瘫。4、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就原告在境外工作期间意外受伤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按合同规定已及时将工资给乙方结算完毕;(2)、乙方在境外的医疗、护理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台湾公司承担,甲方向台湾公司申请补偿慰问金5000美元,并将此款项全额交付乙方;(3)、甲方为乙方办理意外伤害和附加医疗保险,并负责办理理赔手续,乙方的意外伤害理赔金额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和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之规定,保险公司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最高为人民币壹万元;(4)、除本协议约定的由甲方负责的第(1)、(2)、(3)条外,乙方承诺: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亦不再向甲方进行额外索赔及其他要求、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在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第(1)、(2)、(3)条责任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务合同》自动解除,乙方自行安排后续相关事宜,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甲方亦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200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便条,内容为:“保险理赔款打到我账户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医疗、劳保、福利及人身保险条款,对发生意外伤害后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应视为双方争议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应按工伤赔偿程序进行理赔。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甲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其要求工伤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出资人决定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国合公司系劳务派遣机构,并非中介机构;同时提交2010年3月10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洗发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构成二级伤残。上诉人国合公司及国合公司劳务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国合公司及国合公司劳务分公司想法庭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河南省商务厅豫商外经(2006)X号文件复印件、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国合公司作为甲方、金睿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远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一份,以证明其系从事对台劳务派遣的公司,其与上诉人刘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甲认为X号文件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劳务合作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国合公司从事的是劳务派遣工作,其派遣行为系盈利行为,其与上诉人刘某甲之间系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诉人国合公司派遣到台湾地区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事宜,应当认定本案系涉外、涉台劳动力派遣行为。在涉外、涉台劳动力派遣中,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订立合同,并与境外接受单位订立劳务合同,约定由外派劳务人员提供约定的劳务,由接受单位提供劳务费用,由此建立劳务关系。派遣单位系中国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为劳务人员提供培训、协助办理出境手续并提供后期管理等服务,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不与劳务人员发生劳动关系。故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国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对台湾地区渔工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国合公司及国合公司劳务分公司上诉称其与上诉人刘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判令上诉人国合公司及国合公司劳务分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合公司及国合公司劳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