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李某某,女,44岁,汉族。
被告浚县同鑫制麦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浚县同鑫制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由同鑫公司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小庄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11.22‰,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到期。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28日以来的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由被告同鑫公司担保在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小庄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11.22‰,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还,被告同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小庄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小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同鑫公司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同鑫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庄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要求被告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浚县同鑫制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浚县同鑫制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