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濮阳市X路驿站网络网吧寻找座位上网时,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31元及证件、银行卡等其他物品。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将钱包、现金580元及包内其他物品退还给被害人。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剩余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冯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