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陈某,女。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女朋友舒某某在“鸿运农家乐”吃完饭后到户外一起散步,当我们经过李某乙家附近的“卢家湾农家乐”时,听见狗在“叫”,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给狗砸去,狗仍然在“叫”,我又在地上检起一块石头,再次给狗砸去,然后我们离开了。当我们没走多远时就遇上了李某乙和他母亲,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开始抓扯。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四被告对我们进行殴打,他们用木棍和石头将我的手和头打伤,我被打昏倒地。后经人向“110”报警,随后警察赶来,纠纷平息。我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为此而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要求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赔付我的医疗费2121.6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0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辩称,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午周某和女朋友舒某某在“鸿运农家乐”吃完饭后到户外一起散步,下午大约4时左右,当周某及女友经过李某乙家附近的“卢家湾农家乐”时,听见李某乙家的狗在“叫”,周某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狗,李某乙家的狗仍在“叫”,周某又再一次从地上捡起块石头给狗砸去,此事被站在“卢家湾农家乐”地坝边的李某乙看见。李某乙骂周某,双方发生辱骂。不一会,李某乙和自己母亲就与周某相遇,双方随即发生争执、抓扯,继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和周某等人互殴。纠纷中,周某的左手和头部被被告致伤。后经人报警,民警赶来,纠纷平息。周某被“120急救车”送到重庆长安医院,经医院CR检查后周某回到自己家里。第某天,周某再次来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浅表擦伤;4、右腕、左肩部咬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
另查明,事发当天,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某五大队对原被告双方及其相关在场的证人做了询问并做了笔录,双方对事发当天相互发生了纠纷,以及彼此互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某、检查报告单、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互殴,在此纠纷中,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四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原告亦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辩解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121.6元、住院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护理1天的护理费为50元、误工17天(含出院休息15天)的误工费数额,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32元/年计算,本院主张816.5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本次纠纷所原告涉及的损失为3020.16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的二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2416.1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0元,四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陈某负担32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320元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