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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律师。

被告包某,女。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长期发生矛盾。自2009年春节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部分不属实,我从1998年起就外出做保姆,原告知晓此情况,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依法平分,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生育1子,名宋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共同财产如下:登记在原告宋某名下,位于重庆市X区,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的住房一栋,无债权,有共同债务65000元(其中向余某某借款3万元、包某借款3万元、包某借款5千元)。婚后,由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关系发生矛盾,从1998起,被告长期在他人家中做保姆,回家对原告和小孩的照顾较少,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起诉离婚来院。审理中,经本院给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无效,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该争议的上列房屋系他与姐姐和母亲的共有房屋,不是与被告的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的档案证明4份、户某、协议1份、借条3份、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情况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关系发生矛盾,从1998起,被告长期给他人做保姆,回家对原告和小孩的照顾减少,导致彼此均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致使夫妻感情确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上列争议的位于重庆市X区的住房一栋系双方与姐姐和母亲的共有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该房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共同债务6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与原告长期一起生活,原告能给小孩提供房屋居住等情况,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与包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由宋某抚养,包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宋某抚育费200元,直至支付到宋某十八岁为止。

三、位于重庆市X区的住房一栋,由宋某与包某各分得50%的产权。

四、共同债务宋某与包某各自负责偿还32500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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