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毛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陈xx、上诉人xx公司因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陈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我通过中介公司将我所有的位于某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租。2005年9月租赁合同到期,中介公司没有按期给我房租,也未交某应由其承担的水费,故我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为避免滞纳金的发生,2005年9月我交某水费及排污费共计1650.60元。开庭时中介公司出具证明也于某一天交某了相同数额的水费及排污费。我多次找到xx公司要求退还水费未果。现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我多交某费1293.30元及排污费357.30元,共计1650.60元;给付我自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10日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xx公司承诺支付我的误工费300元;给付我交某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多收了陈xx交某的水费及排污费共计1650.60元。2005年9月,我们曾和陈xx有过口头协议,当时其同意用多交某水费抵扣以后的水费,因此2005年9月后陈xx未向我方交某过水费。现对陈xx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若其要求我们退还,其应支付我们2005年9月以后的水费;对于某三项关于某工费,我们从没有承诺,不同意给付;交某如果陈xx有票据我们认可;我们没有过错不同意给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作为供水方向陈xx提供生活用水,使用一方根据实际用水量,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有义务向供水方支付水费。陈xx在房屋出租时与中介公司关于某某水费一事双方有约定,由于某缴费方未及时交某水费,使陈xx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陈xx为避免产某滞纳金代应承担交某水费一方交某了费用。陈xx得知其交某水费后,与xx公司交某多次。现陈xx不同意用交某的水费抵扣自2005年9月之后的水费,xx公司应予退还。陈xx主张xx公司返还其交某的水费和排污费,予以支持,其要求xx公司给付交某费用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xx公司给付的误工费、交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均不能得到支持。遂于2007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xx交某水费及排污费共计一千六百五十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xx、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陈xx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判决不公,xx公司曾承诺给付其误工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增加判决xx公司给付其滞纳金、交某、误工费及利息损失。xx公司以原审法院法律关系不明确,要求返还水费的主体应为交某水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判令陈xx除已支付费用外,补交某费。
经审理查明,陈xx系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某人。2004年其将该房屋通过中介公司出租,至2005年9月租赁合同到期。陈xx与中介公司因水费交某问题产某纠纷后,双方分别向xx公司各交某了同一期间的水费、排污费1650.60元。后,陈xx找到xx公司收费站要求退还其多交某费用,工作人员与其协商,将交某的水费抵扣日后实际用水费用;之后,陈xx未向xx公司交某水费。陈xx与xx公司交某时,双方曾协商给予陈xx相应的误工费。2007年4月2日,陈xx联系xx公司查结该房屋表数,经查自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2日陈xx用水、排污应交某1820元,扣除其交某数额,应补交754.40元。陈xx有异议,双方遂产某争议。陈xx主张的滞纳金、交某、误工费未提交某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产某、交某通知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xx将房屋出租给中介公司,在xx公司重复收取陈xx和中介公司的用水费用后,双方虽协商以重复收取的费用冲抵以后发生的费用及给予陈xx相应的误工费,但在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对上述协商方案均不予认可,xx公司重复收取陈xx房屋的用水费用,属于某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2005年9月后陈xx欠费一节,是基于某用水合同而产某的,由于某xx对欠费数额存在争议,故应另行解决,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陈xx要求xx公司给付误工费等相应损失,未提交某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陈xx、xx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xx负担二十五元(已交某),由xx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xx负担二十五元(已交某),由xx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