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而且常常赌博、酗酒,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殴打我,为此我于2005年3月离开被告,各自单独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起诉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认真改正自己的错误,不赌博、酗酒,不再打骂我,我可以考虑不离婚,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完全属实,我至今仍念及夫妻多年,现女儿还小需要我们夫妻共同照顾,我谅解原告的过错,愿意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恋爱关系,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生育1女,名段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离婚来院。审理中,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认真改正自己缺点和不足,其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也当庭表态,自己愿改正其缺点和不足,请求原告的谅解,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多年均是事实,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有和好的意愿。为此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多交流,增强信任,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要求与段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