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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6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昌河面包车,顺原阳县X镇蒙庄至谷堆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1029线杆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王XX因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出警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6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昌河面包车,顺原阳县X镇蒙庄至谷堆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1029线杆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王XX因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出警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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