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曾带去女儿郭红、儿子郭法。结婚后,女儿郭红改名王某霞,儿子郭法改名为王某民。因原告系再婚,且与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对被告认识不够,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母女,不承担儿子王某民的学费,就连原告及儿女吃饭也经常受到被告吵闹,让出钱支付生活费用,若不支付生活费用就撵原告及儿女出门。原、被告矛盾不断,并经常受到被告关门虐待与殴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能继续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日在卫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子一女。被告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某和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