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袁某某原系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下称市计生所)的员工,双方系人事聘用合同关系。2003年6月,市计生所以袁某某长期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1月21日,袁某某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市计生所为其补缴2003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沪人仲(2007)决字第X号仲裁裁决,对袁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袁某某对此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徐汇法院以袁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08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2010年3月29日,袁某某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市计生所缴纳2003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市人保局认为该事项属于袁某某与市计生所之间因人事聘用关系引发的人事争议,且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作出裁决,故于2010年5月6日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告知袁某某,其申请事项应当继续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袁某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市计生所缴纳自2003年7月起至今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原审另查明,袁某某曾于2008年10月7日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市计生所履行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缴纳2003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徐汇法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经该院的生效裁判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袁某某与市计生所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自2003年6月起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聘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12月21日双方聘用合同关系终止。故徐汇法院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认为,市人保局依法负有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袁某某要求市人保局责令市计生所为其缴纳2003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系袁某某与市计生所之间因人事聘用关系引发的人事争议,已由生效的人事仲裁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处理。故市人保局在收到袁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对其作出信访答复,告知袁某某申请的事项该局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回复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而是推诿不履行职责;人事仲裁裁决书虽然作出,但其已经提起诉讼,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故该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人事争议,已经有生效的人事仲裁裁决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其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袁某某的申请及EMS签收回执、沪人仲(2007)决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及档案关系转移回执、2010年5月6日市人保局对袁某某作出的信访答复、《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其认定事实和作出答复的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真实、合法,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负有对社会保险费用征缴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但经查,上诉人与市计生所之间因人事聘用关系引发的人事争议,已经有生效的人事仲裁裁决以及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了处理,故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信访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人事仲裁裁决未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除人事仲裁裁决外,另有徐汇法院生效裁判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