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进本公司的第一个月起每月的工资清单中明确了其福利及加班补贴,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每月的薪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
被告吴某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被告的底薪确实是人民币960元,另外140元是伙食补贴,因被告是保洁组长,400元是对被告岗位的补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任保洁部门组长职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500元(含津贴、岗位工资等、含税)。社保金缴费基数400元左右。2009年10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的上班时间是6点30分到15点30分,午餐1小时休息时间。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68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6,880元并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0年1月22日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28至2009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6,880元。被告的工资清单载明被告工资由底薪960元、补贴、福利520元及电话费20元构成,且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6天。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考勤卡是原告公司的,但考勤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按规定要交到公司,但被告没有交到公司,原告是将空白的考勤表发给被告,由被告考核的,被告有时是做六休一,有时是做五休二的,我们不管她怎么休息,反正每月1,500元,被告是原告派到其他单位的清洁工,考勤基本上是自己制作自己监督的。2008年4月到2009年3月的考勤卡不是我公司的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休息日上班,不安排补休。
被告认为:考勤卡是一式两份的,被告先做好考勤表,然后交到被告单位盖章,然后再返回来一份由工人核对,被告一直都是做六休一的,不安排补休。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至10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系原告派往其他单位作清洁,由被告自行考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考勤时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每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其在2009年4月-10月的休息日上班情况分别为32小时、40小时、32小时、32小时、32小时、16小时、32小时,平均每月休息日上班时间为30.86小时,低于工资清单上的记载,故本院确认该考勤的真实性。对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按照该考勤进行合理推定确定为401小时,被告的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确定为617小时。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知,被告工资1,500元并不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给被告,现本院按照1,500元的70%作为标准按照200%来计算加班费,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7,446.55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