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徐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徐X、被告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3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徐X驾驶X轿车沿X区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四平公里右侧2.5公里处右转弯向南时与同方向在路边直行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3月16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T7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三分之一)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事故车X车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2.7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车损50元,合计79,642.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00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642.77元,其中被告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X承担。
被告徐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系本人所有,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在事故当天垫付医疗费1,129.50元。
被告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医疗费中无病史的费用不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车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徐X垫付原告医疗费1,129.5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同其丈夫蔡XX于2002年6月购买X区X镇X社区X村X区X幢X室房屋,自购买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另,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收入消费水平基本达到城镇居民水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社区第二居民委会、X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X制衣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均未超过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徐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按每月1,200元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X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物损费,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1.3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车损费50元,合计人民币77,941.37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6,341.37元;由被告徐X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600元(被告徐X已支付原告李XX人民币4,1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